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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温立德
被 告 羅印生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立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羅印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緩刑確定,就聲請人即具保人温立德前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發還聲請人具領,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在案,嗣本院訊問後指定10萬元保證金,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上開判決在卷可考。
是本件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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