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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浚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浚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浚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所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函詢受刑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8日0時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24日 111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11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10月12日 是否得為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1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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