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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玗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玗鎣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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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惟據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出具之意見狀,受刑人勾選為「於詳閱上開須知後,不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同意定刑)」欄,且於後附之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亦於「我不要定刑」欄後簽名,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所附受刑人吳玗鎣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則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
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得易科罰金,然既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1年11月確定,且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從由本院自行拆分定刑。
(三)是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表:受刑人吳玗鎣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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