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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毓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毓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潘毓茜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定執行時,倘其各罪中之一罪在形式上有已執行完畢者,仍應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得再聲請定應執行刑,與裁定有無已執畢之記載要屬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2日,核之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參諸上旨說明,此僅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合併定應執行之行無涉,另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各犯罪行為間隔之時間等定執行刑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之揭示,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本件定刑時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應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受刑人潘毓茜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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