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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1457號、111 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受刑人吳鴻銘因犯如附表所示搶奪、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詐欺、竊盜等共8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其聲請書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應更正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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