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聲,584,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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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穎徽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殺人(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穎徽(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曾因中風,導致其三叉神經受損、顏面神經麻痺、頸椎疼痛等症狀,而長期使用止痛藥,於花蓮看守所羈押期間,經該所委託醫師診查後,發現被告之腎臟有萎縮之狀況,若不加以適當治療,恐須終身洗腎,故而,被告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為限。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羈押之原因,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111年10月13日予以羈押。

㈡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涉犯本案全部犯行,惟被告所涉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短期自由刑,若被告將來因上開罪嫌經判刑,當可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得預期未來獲判刑度並非輕微,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將隨之增加,參以被告自承本案係因借款問題爆發殺機,經濟困難,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

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隨即輾轉逃亡至臺北市士林區躲藏,中途變換交通工具,且向家人謊報行蹤,甚且中途理髮變更容貌,被告亦自承有逃亡之念,已有逃亡之事實,有事實足認其有再逃亡之虞。

㈢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已經涉及剝奪他人之生命法益之嚴重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重大,參酌其供述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再考量其對於法益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復衡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影響及行使之限制、被告家庭功能之影響、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及資力暨目前審理進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所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適當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控管被告虞逃、勾串、滅證之風險,是以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本案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到場及進行。

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㈣至被告辯稱其曾因中風,導致其三叉神經受損、顏面神經麻痺、頸椎疼痛等症狀,而長期使用止痛藥,於花蓮看守所羈押期間,經該所委託醫師診查後,發現被告之腎臟有萎縮之狀況,若不加以適當治療,恐須終身洗腎,而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

惟查:1.經函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回覆略以:病患蔡君因腎功能異常於109年8月3日至腎臟內科追蹤,於109年8月10日複診看檢驗報告,之後則未再至腎臟內科就診。

看診當日蔡君主訴因腎功能異常被轉介至本科,主訴有高血壓長年服用衛生所藥物,亦曾服用中藥。

依病歷記載腎功能自104年即有異常,自我主訴自107年11月24日自109年5月服用非類固醇止痛藥。

因病患蔡君於109年8月3日所追蹤的腎功能與之前106年1月13日並無太大變化。

只有尿蛋白略為增加。

於109年8月3日腹超只看到右側腎有33mm腎囊腫,其他外觀無異常。

依上述檢查報告,除非病患仍繼續服用大量藥物,不至於導致腎衰竭需洗腎,目前也沒在本院追蹤治療腎病,此有該醫院111年11月18日耕醫病歷字第1110009379號函及函附病歷摘要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聲字卷第27至96頁)。

2.另亦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回覆略以:蔡員自111年6月15日起於本所羈押迄今,所內看診12次及戒護外醫共計2次,依最近一次就醫記錄(111年10月25日)所載,蔡員罹患,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中度)、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目前蔡員正依醫囑服用降血壓藥物,並持續所內門診追蹤,另蔡員之腎臟疾患,本所已於111年10月25日安排戒護外醫至國軍花蓮總醫院腎臟內科就診,經醫師評估後,建議三個月後抽血及腹部超音波追蹤檢查,本所亦將依醫囑建議安排蔡員回診。

考量腎臟內科需配合專業醫療儀器為之,故本所所內無開設此類科別,遇案皆憑醫師轉診單戒護外醫至所外醫療院所就診,在所收容人員所受醫療處遇與民眾相同,均按醫囑建議提供適切醫療,尚無蔡員所述於所內無法提供相當治療而後有終身洗腎之情事,此有該所111年11月3日花所衛字第11100079589號函及就醫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聲字卷第17至24頁)。

3.綜上所述,被告依目前病情觀之,尚未達腎衰竭而需洗腎程度,且在看守所內所受醫療處遇與民眾相同,並無被告所述於無法提供相當治療而後有終身洗腎之情事,是以尚難認有即時保外治療之必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未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健康情形,將另函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隨時注意被告之身體狀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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