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聲,596,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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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明君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彭明君因肇事逃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最先判決確定之罪為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15日,核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外,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至審酌本件應執行之刑度時,茲因附表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揆諸前旨裁定說明,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審酌受刑人以上述刑事執行意見狀陳述對本次定刑無意見等語,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各次犯罪所間隔之時間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所宣告之主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僅有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須定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4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受刑人彭明君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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