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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昱凱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受刑人黃昱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7日 111年4月21日16時2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號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日 111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1年6月16日 111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01號(已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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