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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殿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1號、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二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又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月以下酌定之。
再斟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伊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持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請從輕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末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1號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30日 111年9月7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1號 111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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