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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竟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竟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竟偉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5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雖時間相近,惟犯罪手段不同、危害有別,考量受刑人所為整體應受非難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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