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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金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
嗣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除附表編號3 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9/7/11」外,應予准許。
爰審酌上開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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