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聲,610,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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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維正


具 保 人 黃銀英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銀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銀英因受刑人即被告廖維正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後受刑人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應到案執行,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隨即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2月23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於111年8月11日確定。

聲請人以111年度執字第1668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並曾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1年10月11日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即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並由具保人之同居人收受,此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通知、送達證書在卷足佐,受刑人顯已逃匿亦即具保人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詳如上述,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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