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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李志遠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進行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李志遠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看診,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李志遠因醫囑有至國軍花蓮總醫院就診必要,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
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陳報人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
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本文,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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