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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照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照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照明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其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併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本件定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定應執行刑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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