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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末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9、10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6月,均已確定等情,有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90、3337、3491、3492、3493、3494、3650、3651、3652號」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依受刑人業已對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一節,有上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考,是本院於裁定前已充分予受刑人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均為加重竊盜罪、編號10至12係普通竊盜罪,因被害人、手段不同而侵害法益及手段相異,至各罪之犯罪罪質、目的、情節則高度相似,行為時間自民國110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者,均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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