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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洲漢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洲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洲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1日、109年7月2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合計刑期4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81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81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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