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聲,642,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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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景茹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景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景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在監獄執行中。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受刑人並於108年4月21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3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819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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