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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宇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宇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監獄執行中,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為刑之宣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又受刑人自109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819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12年9月11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2年8月1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81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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