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聲,68,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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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徐傳福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字第1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執字第一六六號不准受刑人徐傳福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徐傳福配偶已往生,家中有7歲幼子僅能仰賴其扶養,於疫情期間若委由社福機關照顧,恐增幼子之染疫風險,且本件酒駕案件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卻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通知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於作成此決定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

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

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

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

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

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536號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10年花原交簡字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花蓮地檢署於111年1月18日寄發111年執字第166號執行命令傳票(載明不得易科罰金),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2月22日報到及發監執行。

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刑處分之前,受刑人應有參與並瞭解此項決定形成之陳述意見權利,然查,本件執行程序乃檢察官審核後逕行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66號執行卷宗,卷內未見任何事前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給予陳述相關意見之途徑,足見檢察官為上述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尚未賦予受刑人實質上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其執行指揮程序自有瑕疵,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111年度執字第166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程序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之上開執行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之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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