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聲,7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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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92號
111年度聲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敏勲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世光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3號、第3495號),並經被告李世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敏勲、李世光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李世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金敏勲、李世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均就公訴意旨所訴之罪,坦承有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部分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意,而依卷內證人賴定商、余景耀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足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2人所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2人於犯案後隨即離開現場,搭乘計程車前往多處躲避追捕,而經警拘提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原因;

佐以被告2人犯罪行為危害非輕,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前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且無法以其他方式替代此種逃亡之風險及可能性,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危害社會治安重大,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定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均認仍有羈押必要,且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裁定均自111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被告李世光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世光已完整交代事發經過,有與告訴人和解意思,且卷證均已齊備,請求准予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本件羈押被告李世光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李世光及辯護人前揭所述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李世光及其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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