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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貴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乘機性交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7號、易緝字第5號、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110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竊盜與妨害性自主行為之罪質差異、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已酌量之恤刑利益等因素,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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