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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浩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其中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或共犯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是倘有與兒童、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結果,即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認即屬違法。
三、經查:
(一)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之主文係諭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其法定刑經加重之結果已非5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有違,自不得予以諭知易科罰金,縱執行檢察官誤依上開主文准予易科罰金,仍不因此而使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各罪,檢察官於附表係載明編號1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編號3之罪均可易科罰金,且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已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等情,復以上開附表為基礎向受刑人確認定應執行刑意願,惟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應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可易科罰金,則檢察官附表所載顯然有誤,本件受刑人是否確實知悉本案附表編號1至編號3各罪之數罪併罰條件而同意定應執行刑,誠屬有疑,則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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