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聲,84,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而為整體評價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聲請人檢附之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誤繕為109年10月30日,由本院檢閱原確定判決後,逕予更正為109年10月31日,附此敘明。

四、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惟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裁減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前開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31日 108年12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91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 110年度原簡字 第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6日 110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9號 110年度原簡字 第1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04日 110年1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