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聲,8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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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加成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施立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加成均坦承犯行,也知道錯了,只是通緝未到庭,可提出具保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羈押在案。

㈡訊據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可佐,並有監視器錄影照片、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扣案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比對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㈢審酌其所涉非法持有手槍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未果,經通緝而始於111年1月5日為警緝獲到案,佐以被告另案曾多次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衡以被告與花蓮地緣薄弱,則被告能否如其所遵期到庭,有事實足信被告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除本案經起訴之犯行外,自107年間有妨害自由案件遭起訴、判刑,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起訴強盜案件(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6號)及妨害自由案件(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號,起訴罪名:刑法第302條第1項),迄今為止仍有相關妨害自由案件正在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核閱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卷宗屬實,參以本案所涉恐嚇、強制之罪質,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意識薄弱,非無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強制犯罪之虞。

㈣綜上,本案自被告裁定羈押為止,尚無明顯其自身或犯罪外在條件有明顯改變、改善之情事,且自被告羈押之後,更有新事證足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又原裁定業已考量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於人身安全危害甚大,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抽象危險非輕,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及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始認定本案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非無具體理由。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前開犯行,迭次表明願提出新臺幣1至3萬元具保(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16日),然衡以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及罪質,該等金額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且前開預防性羈押之事由既仍存在,無法單憑金錢擔保以避免或控管再犯風險,復無法以其他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之,因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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