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聲,88,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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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義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義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義坤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確定,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受刑人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捺印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已於同意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並表明無意見要陳述一節,此觀上開執行意見狀自明,是本院於認尚無必要於裁定前由受刑人再次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8日 109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1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9日 110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5日 110年11月19日 備註 花蓮地檢署109年度執緝字第48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執緝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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