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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儀鑫
具 保 人 劉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秀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秀琴因被告邱儀鑫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書漏載案由),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0年刑保字第28號),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本院110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案件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 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刑保字第2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足憑。
(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有花蓮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花蓮地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前引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聲請人另已發函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之事實,有花蓮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函暨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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