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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信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信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信平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以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以違反保護令、恐嚇、毀損及幫助詐欺等罪,其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大抵不同,且案發時間均相距甚久,足認其犯數罪對法益侵害相互間獨立性較高,加重效應非低,由此足信,受刑人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略有不同,併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件定執行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定應執行刑刑罰裁量範圍相對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 刑法第354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2月7日、10日、11日、112日 109年4月10日 109年6月12日前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 109年度簡字第744號 110年度簡字第8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1月12日 109年11月30日 110年11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 109年度簡字第744號 110年度簡字第82號 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14日 110年1月15日 110年11月3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69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32號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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