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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柏翰
代 理 人 許建榮律師
被 告 蔡成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柏翰以被告蔡成安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花蓮高分署之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1月15日13時40分前往臺灣鐵路管理局光復車站欲持一卡通搭乘火車,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以手推聲請人後,聲請人退後兩步,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聲請人嗣後至林梓欽診所就診時,聲請人手臂疼痛無法舉高、無法書寫掛號申請表,此有林梓欽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可佐,又案發當日聲請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肩膀疼痛致字體凌亂、警員亦當場對聲請人右肩挫傷部位拍照,有警詢筆錄、照片可參。
惟檢察官竟以證人林梓欽醫師證稱:「外表看不出來聲請人是否受傷。
聲請人寫個資時,是掛號小姐幫他寫的,聲請人說他會痛沒有辦法寫。
舉不起來是聲請人主觀的感覺,我沒有辦法判斷。
聲請人外表看不出來受傷,但是是依照聲請人所述他手舉不起來,所以我就寫挫傷。
聲請人被推以後,沒有撞到東西,理論上應該不可能造成右肩無法舉起寫字」等語,即認定聲請人被推之後並未成傷,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顯有重大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敘何以不能認定被告有已達法定起訴門檻之傷害犯嫌,認事用法均難認有誤。
以下就聲請人主張其被推之後受有傷害之爭點,分述何以綜合審酌卷內事證後,應認未達法定起訴門檻之理由:
(一)被告於臺鐵花蓮運務段光復車站擔任站務經理,於光復車站負責剪票、收票業務。
聲請人於111年1月15日13時40分前往臺灣鐵路管理局光復車站欲持一卡通搭乘火車,因相關乘車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等情,經本院調閱本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自本件監視錄影畫面可知,雙方發生口角後,聲請人趨前緊靠被告,被告隨即以雙手將聲請人推開,聲請人後退,後退時並未碰撞任何物品(見偵卷第19頁),是聲請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向後推,後退時「未碰撞任何物品」一節,堪認為真。
是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稱:被告用雙手多次攻擊我、被告用力推我,導致我撞到後方硬物、撞到感應器致右肩受傷等語,明顯與監視器畫面不符,要難採信(聲請人涉犯誣告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三)聲請人雖提出林梓欽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警員拍攝之右肩照片,並指稱其因手臂疼痛無法舉高、去診所時無法書寫掛號申請表、在警局因肩膀疼痛致筆錄簽名字體凌亂等語,以證明其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之傷害。
惟查:⒈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聲請人遭推之後行動皆屬正常,尚可自由使用右手打電話、揮動右手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33頁)。
⒉又本院觀諸警卷所附聲請人右肩照片,並未見其右肩部位有明顯挫傷之情形(見警卷第21頁)。
⒊證人即林梓欽醫師於偵查時亦證稱:「(檢察官問:當時看得出來聲請人有無受傷?)外表看不出來,我觸摸,他說內側會痛,他寫個資時,是掛號小姐幫他寫的,聲請人說他會痛沒有辦法寫。」
「(檢察官問:依照當時狀況,有無辦法判定聲請人有無受傷?)舉不起來是聲請人主觀的感覺,我沒有辦法判斷。」
「(檢察官問:為何診斷證明記載右側肩部挫傷?)外表看不出來,但是是依照聲請人所述他手舉不起來,所以我就寫挫傷」「(檢察官問:外表看不出傷勢,也可以寫挫傷嗎?)可以的」等語,以及檢察官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後,證人林梓欽醫師結稱:「(問:依你所看到的畫面,這樣的推,有沒有可能造成右肩無法舉起寫字?)聲請人被推以後,沒有撞到東西,理論上應該不可能」(偵卷第18至19頁)。
⒋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本件受有傷害。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上雖合法,惟綜合偵查卷內證據判斷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犯嫌,尚難認已達於法定起訴門檻,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及第258條前段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聲請,經審閱全卷後均無不法,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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