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療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潘世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 醫院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偉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潘世偉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字第700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8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將近2年。
茲據該監附設培德醫院111年度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有該監111年11月14日中監教字第11161022500號函送相關資料可參,核尚屬實,認上項強制治療處分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潘世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又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侵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中,嗣經該院以111年度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1年11月14日中監教字第1116102250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收容人評估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魏式智力測驗(WAIS-IV)、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1年度第10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