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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德昌於民國110年2月7日13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林森路與國風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國風街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未達中心處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秋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國風街停等紅燈,徐建昌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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