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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速偵字第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犯罪時間、地點補充為「於民國111年8月3日19時至22時許,分別在花蓮縣南濱公園及阿財釣蝦場,飲用不詳數量海尼根酒類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政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53號 被 告 鍾政軍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鍾政軍於民國111年8月3日因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車號000─5883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
嗣於8月3日23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國盛三街與國盛三街78巷口前,為警查獲,於8月4日0時1分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鍾政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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