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關於「上午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迄今業已期滿而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被告未知所警惕,猶為本案犯行,自應責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從事汽修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78號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外海船上,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陳志誠駕車行經花蓮縣○○市○○街00號前,因右後方燈殼損壞,遭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資料、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