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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陳永盛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陳永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前科之紀載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一、第7行至第8行「不慎與騎乘電動機車之盧建興發生碰撞(無人受傷)」,應更正及補充為「不慎擦撞前方由盧建興所騎乘之電動機車車尾,朱陳永盛繼而撞擊停放於其右前方路邊,由張永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車尾(均無人受傷) 」。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盧建興警詢」、「證人張永春警 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花蓮縣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陳永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以被告所犯上述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本案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又因酒後駕車而與盧建興、張永春等人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
另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前,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有多起公共危險、竊盜前科,難認其素行良好,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造成盧建興、張永春車輛受損程度,及幸未造成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實際損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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