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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慶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慶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武慶然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30)日3時25分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公司內,與同事共食含有酒精之燒酒雞1鍋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武慶然騎車使用手機,遭警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30)日3時5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武慶然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機車上路,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所為誠值非難。
被告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473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以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
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月薪新臺幣2萬4千元(見警卷第3頁,速偵字卷第20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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