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交簡,330,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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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俊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俊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蒲俊田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詳卷)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花蓮縣玉里鎮。

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於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與福建街交岔路口攔查,警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蒲俊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坦承犯行,考量其本案為第二次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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