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阿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6時至1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光復路時,因單手騎車有行車安全之虞,為警於花蓮縣○○鄉○○路000號前攔查,發現林阿財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1時1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財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刑度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105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但被告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飲酒後駕車所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應知悉飲酒後應待酒精消退後始得駕駛車輛上路,卻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另被告甫於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4日均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6號、第12號判處罪刑,堪認被告短期內數度酒後駕車,縱使均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告卻未能正視己過,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切勿再以身試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