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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侯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市場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花蓮縣花蓮市福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因口罩未戴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4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警卷第1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1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至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24日修正,並於111年1月30日施行,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然其法律效果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時法律效果則以:「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可見其已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輔以被告當時搭載其他乘客上路,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顯見被告罔顧所搭載之乘客、其他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之用路、行車安全,所為應值得非難。
至被告固自陳騎車送朋友回家之動機、目的,並無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憑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9頁),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離婚、有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之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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