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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1月26日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外(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0日公布生效,於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重本刑提高。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發生車禍之他方當事人王義發達成和解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見本院卷第27頁車禍和解書),及被告為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飲畢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花39縣道與怡園渡假村出入口時,與王義發(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Q4-150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對林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車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證。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雅 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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