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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城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城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經驗(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無前科,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5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相關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許城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龍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10年花交簡字24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7月1日因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14日14時15分至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段000號之住處旁飲用保力達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於同日15時43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城龍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4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查詢結果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10年花交簡字24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7月1日因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花蓮地院110年花交簡字2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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