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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阿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8時至20時許止,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路上之某攤販飲用保力達2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之住處,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復興路與助人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覺其身上有酒氣,遂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至39、4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酌科及緩刑之宣告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業經友人勸阻勿酒後駕車仍為之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見其知悉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其犯行應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1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離婚之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㈢末查,被告現年62歲,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非素行惡劣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被告悛悔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除一輛於1992年出產之車輛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查無所得,僅依靠被告之身障補助、兒童生活補助及家扶經濟扶助等收入維持生計,並經花蓮縣政府社會局評估為脆弱家庭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10206395號函暨所附兒少個案(CA00000000)匯總報告在卷可憑、財政部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65、73至77頁),足見於被告之經濟條件下,有難以履行易科罰金之刑之情,且佐以被告現尚有1歲、2歲之兩位未成年孫子需獨立扶養,而無其他家庭支持系統足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孫子之父現入監服刑中,母親則於新北市工作,時常失聯,且無意願照顧意願),有上開匯總報告在卷可憑,慮及兩名未成年孫子之扶養需求,堪認被告復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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