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原交簡,34,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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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有財於民國110年10月9日18時許至19時許,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至翌日0時25分許間之某時,自不詳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成功街與佛祖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有財身有酒氣,於110年10月10日0時32分許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001頁、第015頁至第021頁、第029頁至第0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

本案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潛在危害非輕,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0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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