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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誌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誌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關於前科之記載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誌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以被告所犯上述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相同,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2年多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本案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之法敵對意志及惡性,而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亦未屬飲酒後隨即騎車上路之情形,且本案造成幸未造成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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