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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在花蓮縣○○市○○街00號」,補充為「因未減速轉彎,而在花蓮縣○○市○○街00號」。
(二)犯罪事實一、第7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補充為「於當日5時2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仍心存僥倖騎乘車輛上路,置其他用路人及民眾於風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
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造成幸未造成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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