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1,花原交簡,371,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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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之「車籍查詢資料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王文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2.又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2,500元;

並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惟被告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合法送達,未經再議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花蓮地檢署偵結公告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9頁、撤緩卷第7至19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顯見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所為實無可取;

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2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王文龍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23時至翌日(15日)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某便利商店飲畢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吉安鄉建國路2段往秀林鄉富士村之方向行駛,嗣經警在花蓮市○○街000號前攔查,於15日2時48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王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
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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