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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珮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珮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且被告於本案前,於同年7月間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數個月內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責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未因本件酒駕行為肇事,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9號
被 告 吳珮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之。
詎吳珮玲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保力達含有酒精成分,竟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現居所飲用1瓶後;
嗣再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又飲用BAR啤酒1罐後,於同日16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自上述現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至洄瀾灣景觀餐廳上班;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餐廳下班後再騎乘上述機車欲返回前述現居所,行至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公路178.5公里處時,因左轉時未依規定待轉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20時41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珮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099、案號48)、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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