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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統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實應責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及被告因飲酒後操控能力下降,導致發生自撞事故,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高;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馬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統仁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8時30分至20時許,在花蓮縣○○鎮「○○食堂」,飲畢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鎮○○路往○○鄉○○之方向行駛,嗣行經○○鎮臺九線北向000.0公里處自撞分隔島而肇事,經警於同日2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馬統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證。
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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