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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建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伍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9頁),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51號 被 告 伍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建財於民國111年9月8日21時許至翌(9)日2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秀林鄉之住處飲用啤酒5、6罐,伍建財雖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退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5時42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與建國路1段路口,與郭正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郭正光未受傷),伍建財因而受有傷害。
嗣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16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伍建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建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正光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駕籍資料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卓 浚 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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