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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建武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已修正,將法定刑度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後,於同年月30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曾因公共危險前科,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更顯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酒後騎乘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汽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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