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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祥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嗣在精舍街與康樂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補充為「嗣於15日0時49分許,在精舍街與康樂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
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楊祥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行為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楊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祥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8時30分至20時許,在花蓮縣○○鄉○○00號家中飲畢米酒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5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城鄉精舍街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嗣在精舍街與康樂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於15日0時5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楊祥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查詢資料表等各1份在卷 可證。
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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