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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祥鴻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3時30分許至16時20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鄉瑞良國小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未久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欲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至花蓮縣瑞穗鄉花64線0.7公里處前,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警發現謝祥鴻身有酒氣,於同日16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勘察採證同意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為無照駕駛,潛在危害非輕;
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過往酒駕之次數、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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